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》细则的通知
可承担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开发建设,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区、商业区的开发建设,建设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。可以承担委托代建工程。
(二)资质二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,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,商业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,可承担30层以下,30米跨度以下的房屋建筑开发建设项目,可以承担与其资质条件相适应的委托代建工程。
(三)资质三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的土地、房屋综合开发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、商业建筑的开发建设,可以承担12层以下或跨度21米以下的建筑物的开发建设。
(四)资质四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住宅组团的土地、房屋综合开发,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商业建筑的开发建设,只允许承担7层以下和15米跨度以下民用建筑的开发建设。
(五)资质五级企业可按村镇规划承担居民点、集镇、村镇农贸市场的开发建设,只允许承担3层以下,9米跨度以下民用建筑的开发建设。
第十九条 非生产型综合公司、信托投资公司自有资金达到两亿元以上,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一亿元以上;工程建筑公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一级,自有资金5000万元以上,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3000万元以上,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,但不定资质等级。
第二十条 以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(包括外商独资、中外合资、合作企业)不定资质等级,由项目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项目规模和资金、人员条件进行初审,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次性《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》。
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一、二级企业可以出疆跨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;三级以上(含三级)企业可在全疆范围内跨地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;四级企业只允许在本城市和本地县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,五级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区范围内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。
第二十二条 凡到外省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,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疆证明。
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地、州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《规定》,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。
(一)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按照《规定》和本实施细则申报资质审查或者办理注销变更登记;
(二)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