将有效辩护奉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,并将无效辩护与程序错误并列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、发回重审的依据,这是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经验。在可预见的未来,中国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的可能性是很小的。但是,确立有效辩护的理念,并推动辩护制度的改革,这却是很有现实意义的。基于有效辩护的理念,法律应当确立基本的辩护质量标准,并为律师辩护活动确立一种质量控制体系。中国法律并不仅仅满足于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,而且还要促使律师提供一种尽职尽责的辩护,从而使委托人可以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。
考虑到中国刑事辩护中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制度和实践,而美国又建立了成体系的有效辩护制度,因此,我国法学界出现了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观点。一些学者在对美国有效辩护制度做出简要介绍的基础上,对这一制度的“普适价值”做出了论证,并提出了在我国确立有效辩护制度的改革建议。这种对策性研究的积极意义当然是不言而喻的。不过,作为一种诉讼制度,有效辩护制度在美国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,甚至还面临着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激烈批评。对于这样一种有争议的诉讼制度,中国法律学者应当审慎地考察其来龙去脉,对其实施效果做出科学的评估。在此基础上,我们才谈得上是否在中国法律中引入这一制度的问题。
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。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,将重罪辩成轻罪,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。主要有: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,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: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,如公职人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;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,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,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,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,特别是没有死刑;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,《刑法》第十二条规定,以修订后的《刑法》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,在此前所犯罪行,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;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,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、胁从犯;六是多罪中的罪轻,根据数罪并罚原理,将数罪辩成一罪,以达到罪轻而从轻、减轻处罚的目的。
在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,律师就要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,将重罪辩成轻罪,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。主要有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,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,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,时间差上的罪轻,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和多罪中的罪轻,根据数罪并罚原理,将数罪辩成一罪,以达到罪轻而从轻、减轻处罚的目的。辩护律师还要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、地点、背景、手段、情节、后果、主观恶性、一贯表现等因素,提出应当予以减轻、从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,以使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获得较轻的刑事追究。在辩护中,律师要重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,包括性质上的酌定情节、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、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、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、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、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和可免牢狱之苦的酌定情节。